湖北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湖北省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 案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 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不限于自然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四)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和解或协调,参加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的调解,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五)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的行政诉讼案件属于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应当遵循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附卷。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订立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无论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咨询时,可以制作谈话笔录,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理性的分析,对诉讼风险作必要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咨询时,应当正确引导,避免激化矛盾。对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更应当慎重对待,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和事态。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咨询时,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当提前告知收费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二节 接受原告委托
第十八条 经过咨询接待,原告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进一步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二)涉案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有无明确的被告;
(四)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五)委托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六)委托人是否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委托事项是否涉及行政赔偿、补偿;
(八)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九)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或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
(十)委托人对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或者行政裁决不服的,是否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十一)委托人是否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拟承接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可能涉及的审级以及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二)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或者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其委托: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十)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成熟行政行为等,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办理委托律师手续。
前款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三条 同案原告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应告知同案原告可以推选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人同意。同案原告已经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诉讼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同案原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委托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具有原告资格。
委托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五)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第三节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二十六条 经过咨询接待,被告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是否超过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对于超过上述期限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被告委托。对于没有超过上述期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委托,并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程序及其证据;
(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实体法律依据和程序法律依据;
(五)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六)认为原告因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
(七)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八)其他相关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咨询接待,第三人有委托意向的,律师应当进一步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明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第三人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利害关系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
第二十九条 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超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要求委托律师代理再审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
第四节 律师收费
第三十条 律师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担任公民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2.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一条 办理行政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三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二条 律师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时间或者逻辑关系编写证据目录。
律师代理被告的,既要编写证据目录,还要编写依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向法院提交时应作出明确标注。
第三十四条 涉及鉴定事项的,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在案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一切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
(二)依法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应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
(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
(四)在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五)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赔偿请求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据;
(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
律师可以指导原告收集、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应明确告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协助被告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据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担任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师,应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原则提供证据。
第三十九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律师应当收集并法院提供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对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可以代理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其当事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一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由陈述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法律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自行或者要求被告向证人收集证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征得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证人证言应注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证言日期,附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加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载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如实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律师应尽最大可能争取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征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四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五十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五十一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十二条 律师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时,除遵守本节规定外,仍应遵守本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五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五十三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下列证据,应及时代理原告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提供而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原物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或者代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调取该证据时,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物证现场、重新勘验物证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应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
第六节 证据保全
第五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七节 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
第五十九条 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和合法;
(二)证据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合法;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四)各个证据间的关系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
(五)证据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或形式。
第六十条 对收集的证据,律师编制证据目录时,应进行整理,载明证人姓名或证据名称、是否原件(原物)、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证明对象、页次等基本信息。
第六十一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把收集的证据,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
法律或者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提交证据期限的,应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六十二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或收集到的其他有关证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提交证据期限内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律师可代理当事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阐明理由。
第四章 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确定管辖
第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本节规定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的,应向最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向该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律师可以建议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
(二)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服,原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原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
第六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条 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可以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第七十一条 原告代理律师可分别根据以下不同情形,指导原告确定被告: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六)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七)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八)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九)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十)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十一)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可为其代写行政起诉状。行政起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主体基本信息;
(二)诉讼请求;
(三)提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四)提交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登记的要求。
原告代理律师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结合案件事实,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诉讼请求,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起诉状副本: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第七十五条 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遵守下列起诉期限:
(一)未经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过复议的,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应在复议期满或延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五)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按上述第(四)项办理;
(六)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八)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交行政起诉状或答辩状、证据和依据。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其他法定期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七十八条 原告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的同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
第七十九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该起诉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判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并与当事人终止委托关系。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律师应作好谈话笔录,明确向当事人说明诉讼风险并由当事人签字记录在卷,方可继续代理。
第八十条 原告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证据材料后,经人民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依法尚需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律师应及时补交。
第八十一条 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代理律师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诉讼费。
在接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提起上诉,或指导当事人根据其他法定事由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接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前款所指的期限,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要求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负责人不能出庭的,被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其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包括律师在内的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被告代理律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二)被诉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应被列为被告;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资格;
(五)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
(六)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七)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八)行政争议是否经过行政处理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 被告代理律师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
被告代理律师可根据被告要求,代为起草答辩状,交被告审定签署后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
第八十七条 律师若发现案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建议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三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代理
第八十八条 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八十九条 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原告律师可以告知并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其代理律师可以告知并代理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
第九十条 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和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一条 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有价证券、房地产及其他财产线索。律师也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主动调查。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财产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范围。
第九十二条 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中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核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申请人请求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金额是否超越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应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愿意并能提供切实担保的,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中被申请人的律师,应询问被申请人是否要求复议,并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代其书写复议申请书。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九十三条 原告代理律师应在被告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复制或摘抄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九十四条 被告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阅卷,复制或摘抄原告反驳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九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阅卷获得的材料,准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提纲。
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提纲包括事实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发问提纲、辩论提纲和综合陈述提纲。
第九十六条 需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告知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律师负责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其携带身份证件,提示其开庭时在庭外等候,不得走远,也不得旁听。
第九十七条 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和传票并准时到庭。
第九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和协助委托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说明并申请延期。受原告委托,律师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代理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对方答辩期相应延长,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
第九十九条 涉及行政赔偿、补偿数额的,原告代理律师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条 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
第一百零一条 在开庭前,律师应向当事人介绍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征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在知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后,发现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告知委托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书面申请改期开庭,并提供改期申请的理由或依据: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律师上述改期开庭的申请未得到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安排其他能够胜任该案件代理的律师出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接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第五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出庭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零六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七条 法庭宣布案件受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等程序性情况后,律师有权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口头陈述或者宣读起诉状,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等。
第一百零九条 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法庭的询问,就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分别陈述下列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
(二)被告的职权依据;
(三)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及依据;
(四)被告所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六)被告行政执法的目的;
(七)法庭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实。
第一百一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质证、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应对本指引第二十六条中述及的内容,分别逐一或归类出示证据材料或依据,并说明该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证明对象、页次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告代理律师对开庭前已经提交人民法院的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应准备证据原件,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庭出示,由法庭传递给对方当事人质证。
法庭已经组织过庭前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已核对证据原件的,代理律师无须将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原件再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可以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对于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的合法性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法庭阐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律师应主要就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法庭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调整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或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才发现的证据疑问,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但被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般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要求补充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对涉及关键事实和问题的陈述、举证、质证、发问时,应注意语速,便于书记员准确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律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的,应在发表辩论意见前明确向法庭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时,应当依据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引用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将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说理的依据。
行政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律师可以使用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必要时向法庭提交指导性案例的标题、编号、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律师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表辩论观点时,应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等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相对人的代理律师应发表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论观点。
第七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申请法庭予以补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需要并且可以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告代理律师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征求被告是否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意见。被告要求或者愿意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律师应及时告知法庭,并附上被告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作出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原告要求撤诉的,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律师可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提出或者接受调解的方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可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外和解或者协调。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代表委托人签收行政裁判文书的,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及时转交委托人,并告知代为签收的日期,做好转交记录并要求委托人确认。
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上诉,并向其提醒上诉的期限。
第八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代理律师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协商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协商结果告知法庭。
第五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行政上诉状或行政上诉答辩状。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复制或摘录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与一审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全面了解一审情况。一审代理律师应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二审代理律师既要研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还要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
(一)认定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有无遗漏;
(三)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判决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包括:有无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有无应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而未变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应根据一审情况,除依法不得补充证据外,应及时做好证据补充工作,尽量收集支持委托人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代理律师应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词。
第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要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检察监督,应让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一、二审诉讼情况,提交尽可能完整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必要时可与一、二审代理人取得联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担任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应查阅一、二审有关材料,并着重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应当再审的下列法定情形之一: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依法无强制执行权的,律师可以接受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其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律师可以接受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委托,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律师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催告义务;
(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依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告知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依据委托人的授权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的收讫凭证附卷备查。
第八章 结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在承办行政诉讼业务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所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有权拒绝代理并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继续委托的,应记录在卷,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承办行政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除按本节规定整理案卷归档外,还应把结案报告和生效的诉讼裁判文书报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并参考本指引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旧行政诉讼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冲突的,可以作为律师办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本指引办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复核)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或者受托参加行政听证的,可以参考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指引由湖北省律师协会制订,旨在为湖北省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提供经验指导,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也不作为评价湖北省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质量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条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指引由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指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